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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市场条例》2008年2月1日起实施
作者:内蒙古人事厅 日期:2008-10-6 来源:内蒙古人事厅 点击:

 经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新修改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市场条例》(以下  简称《条例》)2008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标志着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市场的建设和管理进  入了规范性、法制化运行的新阶段,对加强内蒙古自治区全区各类人才市场的监督,促进人  才市场有序发展,规范人才市场活动,保障用人单位和广大求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  重要的意义。对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条件,《条例》的第二十一条做出了具体规定,“设立人才  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具备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不少于十万元  的注册资金;有三人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熟悉人事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掌握相关业  务知识的专职人员;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与人才中介业务相符合的名称、章程;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程序上,《条例》规定,“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  出申请,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对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  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决定。经审查批准的,发给《人才中介  服务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人才中介服务许  可证》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属于事业性质的,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属于  企业性质的,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属于民办非企业性质的,由同级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申请人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人才中介服务业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变更、撤销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撤销登记。”

        《条例》强化了对人才市场的监督管理,打击非法中介服务机构和违法人才中介服务机  构的活动,维护人才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未经人事行政部门委托,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向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移交人事档案,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  顿或者由审批机关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如有提供虚假信息或  者做出虚假承诺;伪造、涂改、借用、租用、转让《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及相关证件等行为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部门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条例》针对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中出现行政不作为  或者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行为,条例做出明确规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给当  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按照规定核发《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2、对举办人才交流会无故不予批准,影响人才交流会正常举办  的;3、未履行举办人才交流会审查职责,造成后果的;4、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害当事人、用人单位或者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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